問:公司作出那樣的要求 “凡在發獎金日以前離去企業的員工都沒有權利拿年終獎金”,會獲得法律法規的適用嗎?
:最先理應確立年終獎金的特性,法律法規并沒有強制性要求公司單位務必向職工付款年終獎金,年終獎的下發通常是根據公司單位管理制度的要求或是與員工的承諾。依據中國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的要求,職工薪酬由以下六個一部分構成: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三獎勵金;四補貼和補助;五日夜奮戰薪水; 六特殊情況下付款的薪水。中國統計局在《<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中進一步明確獎勵金的范疇包含年終獎金。因此,公司單位與員工承諾的年終獎金事實上歸屬于員工薪水的一部分,工資的派發是有嚴格要求的法律法規的,公司單位不可以隨便給予扣發。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九條要求,勞務關系兩方依照法律規定消除或勞動合同解除時,公司單位應在消除或勞動合同解除時一次結清員工薪水。因此,員工在辭職時,公司單位理應依照法律規定向職工付款員工理應得到的年終獎,公司單位要求“凡在發獎金日以前離去企業的員工都沒有權利拿年終獎金”顯而易見是不滿足法律法規的。
實踐活動中也有一種狀況,公司單位要求員工務必工作中到年末通常為12月31日才可以得到年終獎金,年末以前辭職則無法得到年終獎金,這類承諾是不是合理合法呢?我覺得,從公平公正視角考慮,員工雖未工作中到年末,公司單位也應當員工具體運行時間開展換算按比率向工作付款獎勵金。此外,假如公司單位在管理制度沒有年終獎發放的相應要求,都沒有與員工承諾務必派發年終獎金,則公司單位不會有派發年終獎的法定義務,可以沒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