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深圳寶安一家自動化機械企業辭職的謝先生覺得,盡管2006年自身只做了2個月的活,可是公司也應結算其對應的年終獎金。彼此因此對薄公堂。近日,寶安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做出一審判決:企業應付款謝先生2006年1月份和2月份年終獎金共600元。
辭職員工索取2個月年終獎金
2005年8月31日,謝先生趕到深圳寶安一家自動化機械企業出任出口外貿負責人,彼此簽署了勞動合同書,承諾合同期限從2005年11月23日到2006年11月23日。2006年2月15日到23日,謝先生被派往法國的外出,歸國后他明確提出書面形式辭職申請。他覺得,自身新員工入職至今工作中一直很竭盡全力,可是依然沒有成就和提升,與公司領導的期待有很大差別,此外,企業的管理核心理念和學習氛圍、工資待遇水準和他自己的期待有一定差別。次日,謝先生離去該企業。
因謝先生辭職時,某自動化機械企業沒有派發其2006年2月份的薪水。謝先生和該企業均向勞動仲裁單位報請訴訟:某公司規定謝先生付款其提早離去職位的賠償費3000元、工作年限不滿的合同違約金9000元、學習培訓等有關花費1萬余元;而謝先生規定企業付款其欠發的薪水、附加經濟補償、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1余萬元,2006年1月份和2月份的年終獎金共600元、餐費和外出的花費1738元。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做出裁定:某公司應付款謝先生薪水3360元、2個月的年終獎共600元、辭職前三個月的餐費540元,駁回申訴其別的訴請。
人民法院判企業應付款相對應年終獎金
某自動化機械企業對判決不服氣,遂向寶安法院提出訴訟。該公司覺得,年終獎金的派發是不確定性的,不一定每一年都需要派發,更何況謝先生辭職是該本年度都還沒完畢,沒有到派發獎金的情況下。因而,該企業不可付款其2006年1月份、2月份的年終獎金。謝先生則覺得,依據《深圳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應要求,企業應當派發其2個月的年終獎金。
人民法院審判后覺得,《深圳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14條要求:“員工薪水理應從公司單位與員工創建勞務關系之日起計發至勞動關系消除或是停止之日。勞務關系消除或是停止時,員工月度獎、一季度獎、年終獎金等付款周期時間沒滿的薪水,依照員工具體運行時間換算計發。”
年終獎金計發參考去年規范
謝先生2005年在該企業工作中了4個月,年尾獲得1200元年終獎金,這表明該企業有計發年終獎金的管理方法。盡管該企業沒有向法院給予計發年終獎金的條件,但都沒有給予謝先生不符計發2006年年終獎金的標準。依據法律法規,該企業應計發謝先生2006年1月份、2月份的年終獎金,實際金額可參考上一年的派發規范,即每月300元。
人民法院遂做出一審判決:某自動化機械企業應付款謝先生2006年1月份、2月份年終獎金600元,及其2006年2月份的薪水3360元。除此之外,因謝先生規定餐費的無證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該企業不必付款謝先生的餐費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