竟業協議書是不是合理
2021-09-15 16:24
實例
深圳寶安區某電子科技公司銷售員王某于2002年5月8日與企業簽署了一份竟業協議書,協議書承諾王某離去企業生效日2年內不獲得生產運營同行業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有競爭關系的其它企業就職,也不能自身生產制造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的同種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假如王某毀約,則理應擔負一萬元的合同違約責任。
2003年8月20日,王某離職到一家與該企業擁有競爭關系的電子科技公司工作中。2003年10月12日,原企業發覺王某從業的工作任務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于2003年11月17日向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規定王某擔負一萬元的合同違約責任。結果人民法院適用該企業的訴請。王某不服氣,起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現二審并未開庭審判。
剖析
竟業協議書是沒用的,王某不必擔負一萬元的合同違約責任。
原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國家科技部《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科發政字[11997])、《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均明文規定,公司能夠與悉知公司商業秘密的相關工作人員簽署竟業協議書,承諾公司與悉知公司商業秘密的相關工作人員停止或是消除勞務關系后一定時間段內(不超過三年),被竟業工作人員不獲得生產運營同行業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有競爭關系的其它公司就職,也不能自身生產制造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種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但公司理應給被竟業工作人員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對經濟補償金的金額規范,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科技部《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沒有給出確立而實際的要求,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卻明文規定:按年測算不能低于該員工離去公司前最后一本年度從該公司得到的酬勞總金額的三分之二。
員工因為遭受竟業條文的限定,在一定的期內就無法長期從事自身拿手的工作中,進而會產生一定的財產損失。用人公司應給與員工有效的經濟補償金,來填補給員工產生的財產損失。此案中,某電子科技公司盡管與劉某簽署了竟業協議書,可是,在王某明確提出辭職申請后,該企業卻沒有付款給王某有效的經濟補償金花費。因而,該協議書對王某并無約束,王某也就沒有一切學生就業限定。一審判決適用某電子科技公司規定王某付款一萬元合同違約金的訴請是不正確的,因該竟業協議書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制要求和權利與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歸屬于失效條文,王某不必擔負一萬元的合同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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