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55-86212290
工作日 9:00-18:00
高級副總裁“換工作”被判賠
2021-09-13 16:34
日前,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成都市某數碼企業、被告林某(數碼企業高級副總裁)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在朝陽法院移訴,一審判決被告林某、成都市數碼企業賠付上訴人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RMB50萬余元。
科技有限公司訴稱:林某原系高新科技公司員工,曾任企業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與企業簽署有包括競業協議內容的勞動合同書。后被告違背服務承諾,在幾年的競業協議期限內到數碼企業工作中,運用其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中期內把握的商業機密,為數碼企業提高核心競爭力,給上訴人導致很大的經濟發展和信譽損害。要求訴請林某與數碼企業停止勞務關系,再次執行競業協議責任;林某與數碼企業連同賠付上訴人財產損失250萬余元。
成都市某數碼企業覺得,科技有限公司沒有直接證據表明其商業機密具體存有,且其所稱的商業機密不符法律規定要素。成都市數碼企業不知道林某是不是對科技有限公司承擔競業限制責任或有侵害這個科技有限公司商業機密的個人行為,林某是以別的企業辭職后才積極與數碼企業溝通的,因而數碼企業聘請林某的情形并無過錯。
林某覺得,自身是在申請辦理完離職流程后離開科技有限公司,不會有自動離職難題,且自2003年6月起辭去執行董事職位。科技有限公司對其的竟業不具備合理合法,且科技有限公司有關“調職企業2年內不長期從事與本公司相竟爭的領域”的竟業范疇過大,亦未向其付款一切賠償花費,故彼此的競業協議承諾失效。科技有限公司認可未向林某專業付款過競業協議賠償費,但覺得該花費已包括在王某的薪水內。
人民法院覺得:科技有限公司與數碼企業均為技術專業電視機多媒體系統開發設計制造業企業,在中國同行中位于前端,歸屬于關鍵競爭對手。被告林某于1996年起任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2000年改革后又被大選為執行董事,并擁有公司股份。林某參加制定的企業章程中明文規定執行董事卸任后2年之內仍承擔競業協議的責任。在2000年其已就職高層住宅時又與企業簽訂責任書服務承諾辭職后2年之內有競業協議責任。林某離去科技有限公司不上8個月便添加數碼企業,并于第二年1月宣布上任高級副總裁。被告數碼企業與林某應一同擔負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律依據。
最近年來,由于這類角逐優秀人才和顧客而導致的競業協議糾紛案有日趨嚴重之風。《公司法》第61條要求:執行董事、主管不可直營或是為別人運營和它所就職企業相同的運營或是從業危害本企業利潤的主題活動。從業以上運營或是主題活動的,所得的收益應該歸企業全部。勞動部在1996年下達的《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要求:用人公司能夠要求把握運營信息內容、密秘的員工在消除工作合同后的一定期內?不超過3年 ,不獲得生產制造同行業或是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有競爭關系的別的用人公司立即或是間接性就職,并不可泄漏原企業的商業機密。用人公司應該向遭受此類學生就業限定的員工付款一定的合理性的賠償。用人公司給員工經濟補償金,是競業協議協議書有效的基本上要素。競業協議終究限定了員工的存活支配權和隨意就業支配權,假如員工無法得到相對的賠償,便會產生新的權益不平衡。而根據賠償金的付款,不但員工的傷害能夠填補,而用人公司付款一些額度以保證其很大權益也是非常值得的。假如經濟補償沒有兌付,彼此所簽署的競業協議合同書將自行停止。勞務報酬是用人公司提供員工自己工作的賠償,而競業協議賠償金不能搞混在勞務報酬中派發。針對簽署了競業協議業務流程的勞資雙方而言,員工自己若仍在該用人公司任職,競業協議合同書盡管簽署了,但并不起效。而合同書的起效務必有兩個必要條件:一是員工自己離去企業,二是用人公司給與其競業協議賠償金。為此為起始點彼此簽署的競業協議合同書才開始起效。
免責聲明:
本網站內容部分來自互聯網自動抓取。相關文本內容僅代表本文作者或發布人自身觀點,不代表本站觀點或立場。如有侵權,請聯系我們進行刪除處理。
聯系郵箱:zhouyameng@vispractic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