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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2022-08-30 16:25
(1991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號發布自1991年5月1日起實施)
文件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四章事故
第五章附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及時報告、統計分析、調研和解決員工安全事故,積極主動采用防范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司。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安全事故,通常是指員工在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意外傷害、急性中毒安全事故。
第四條安全事故報告、統計分析、調研和處理問題務必從實際出發、尊重科學原則。
第二章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條死傷事故發生后,受傷者或是事發現場相關人員應當及時直接或者逐步匯報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主要負責人收到受傷、身亡、重要傷亡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匯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局、公安機關、檢察院、公會。
第七條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局收到身亡、重要傷亡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按系統軟件逐級上報;傷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州、市轄區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局;重要傷亡事故報至國務院令有關主管部門、勞動局。
第八條產生身亡、重要傷亡事故的企業需要維護事發現場,并立即采用相應措施救治工作人員和財產,預防安全事故擴張。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九條輕微傷、重傷事故,由主要負責人或者其特定人員組織生產制造、技術性、安全性等相關人員及其工會成員參與的事故調查組,展開調查。
第十條傷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與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是等同于設區的市一級)勞動局、公安機關、公會構成事故調查組,展開調查。
重要傷亡事故,依照公司的單位隸屬由市、自治州、市轄區企業主管部門或是國務院令有關主管部門會與平級勞動局、公安機關、監管部門、公會構成事故調查組,展開調查。
前幾款的事故調查組理應邀約檢察院派員參加,還可以邀約其他單位工作的人員及有關權威專家參與。
第十一條事故調查組組員理應合乎以下條件:
(一)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特長;
(二)與所出事故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工作職責:
(一)查清安全事故緣故、流程和傷亡事故、財產損失狀況;
(二)明確事故責任劃分者;
(三)明確提出事故意見和預防措施的意見;
(四)寫下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出事故的企業及有關部門、相關人員掌握相關情況和索要相關資料,單位或者個人不可回絕。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在確認安全事故狀況之后,如果對于事故的分析與事故責任劃分者解決不可以獲得一致意見,勞動局有權利明確提出總結性建議;假如依然存在不同的觀點,理應報上級領導勞動局商相關部門解決;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平級市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超出事故的工作期限。
第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不可阻攔、干預事故調查組的正常運轉。
第四章事故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所提出的事故意見和預防措施提議,由出事故的公司以及主管機構承擔解決。
第十七條因忽略生產安全、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失職瀆職或是發覺安全隱患、傷害狀況且不采取有力措施以至導致安全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是公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與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背本規定,在死傷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虛報、有意延遲沒報、有意毀壞事發現場,或是無正常的原因,拒不接受調研及其回絕給予相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與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在調查、解決安全事故中失職瀆職、營私舞弊或是威脅恐嚇的,對其所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安全事故處理問題必須在九十日內審結,突發情況不能超過一百八十日。安全事故解決審結后,理應公布宣布處置結果。
第五章附錄
第二十一條安全事故統計分析辦法和報表模板由國務院勞動局會與國務院令統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
安全事故財產損失的明確辦法和事故的分類方法由國務院勞動局會與國務院令相關部門制訂。
安全事故的調查、解決,法律法規、行政規章還有另外專業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局對于企業實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產生特別重大事故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機關事業單位、群眾團體所發生的安全事故參考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實施,1956年國務院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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