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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竟業的類別和法律規定
2021-09-18 16:31
在我國現階段竟業分成2種狀況,一種便是法律規定的竟業,關鍵應對公司的高端管理者理應擔負的竟業責任,關鍵就是指公司企業的老總、副總經理、執行董事、主管等,在任職期不可就職、做兼職、直營或為別人運營市場競爭公司或競爭業務流程。這種要求散見于在我國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
另一種竟業便是承諾的竟業,這歸屬于勞動合同書承諾基層民主的具體內容之一,承諾的競業協議就是指根據用人公司和員工在工作、勞動用工合同或直接的竟業協議書(條文),員工理應擔負的竟業責任。涉及到該項規章制度的要求較少,現階段有關的要求全是層級較低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制度等。
關鍵有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項:用人公司與把握商業機密的員工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好傳統商業機密事宜時,能夠承諾員工在停止或消除勞動合同書后的一定期內(不超過三年),不獲得生產制造同一類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到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公司就職,也不能自身生產制造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種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但用人公司理應給與該員工一定額度的經濟補償金。該規范為公司和員工中間簽訂竟業協議或是協議書給予了最重要的法律規定,也進一步優化了《勞動法》中傳統商業機密的有關要求,突顯了要給與員工經濟補償金的標準。
在國家科技部施行《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年7月2日)中第七項要求:“企業能夠在工作聘任合同、專利權支配權所屬協議書或是技術性保密協議中,與對本企業技術性利益和經濟發展權益有關鍵危害的相關行政部門管理者、科研人員和其它有關工作人員商議,承諾竟業條文,承諾相關工作人員在離去企業后一定期內不能在生產制造同一類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有競爭關系或是別的利益關系的別的企業內就職,或是自身生產制造、運營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種產品或業務流程。凡有這類承諾的,企業應向相關工作人員付款一定額度的賠償費。竟業的時間最多不能超出三年”。
那麼在地區性法律上現在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六條,北京《中關村科技園條例》第44條,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一7條,泉州市頒布的《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等要求了相關竟業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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