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工因違規行為引起安全生產事故,治療中右手被截除。本地人民調解聯合會組織協商時,受害人以及辯護律師挑選工傷標準理賠,及與出資方達到賠償協議。之后沒多久,該員工以挑選賠償存有重大誤解和協議書不公平為理由,規定撤消人民調解協議,再次計賠。7月11日,伴隨著深圳魏都區法院最終判決書的送到,原告(原審上訴人)朱某撤消調解書的心愿再度成空。
上訴人朱某系一名退休職工,一生繁忙慣了朱某不想就這樣空下來。2003年3月,朱某就到了某材廠打工賺錢。材廠聘請朱某則在造磚生產車間煤炭運輸砂,承擔輸送皮帶的正常運行。2004年6月27日,朱某違背安全操作規程,拿手清除運行時對滾阻礙物,被軋傷左上臂,經南通醫學院附院住院,確診為右手毀損害并行處理截肢術,材廠付了朱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14889元。
事產生,本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當事人雙方開展過很多次協商,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協商聯合會再度集結當事人雙方協商,朱某委托侓師明確提出,本安全事故“如不按照工傷處理,可按照人損規范解決”。后復商議,當事人雙方允許按工傷五級規范賠付。
同一年11月2日,當事人雙方簽訂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承諾:一、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標準》(即GB/T16180-1996規范),材廠認可朱某為工傷事故,朱某不會再規定工作部門再次評殘;二、材廠除已收取的醫療費用外,再一次性給與朱某殘廢補助金、學生就業賠償費、照料費用及日后的治療費累計4.2萬余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結清;三、本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結束協議書,朱某舍棄其他規定,材廠將來不會再擔負任何責任;四、協議書經彼此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不久后,材廠按約配齊賠償款,但朱某悔約未領到這款。2004年12月20日,朱某通過鑒定機構,傷殘程度被鑒定五級。之后,朱某以賠付測算規范不符合規定為理由,向法院起訴提起訴訟。
上訴人朱某訴稱,事故發生,被告人材廠與相關人員惡意串通,對于我詐騙欺詐,致我造成重大誤解,與被告人簽訂了不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依據協議書被告人只一次性補償我各類損害4.2萬余元,賠償額顯著稍低,故該協議書觸犯我自己的合法權利,要求法院判決書撤消該協議書。
被告人材廠編造謊言,我單位和上訴人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是在鎮人民調解協會協商下,參考工傷五級殘的規范,通過彼此數次商議自行達成的;該協議書并不是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方所訴欠缺法律和事實依據,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訴原告的訴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朱某與被告人材廠中間系勞務關系。朱某在操作過程中產生意外事故,本應按照員工被害糾紛處理,可用人身損害規范。但事故發生,經本地人民調解聯合會組織協商,當事人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該合同應視作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應確定合理。上訴人所訴協議書存有詐騙、威逼、惡意串通、趁人之危等情況,欠缺事實依據。與此同時,按工傷五級規范賠付是上訴人自己選的,其依規具有處罰,雖然該規范比人身損害標準低一些,但無法評定不公平。因此,上訴人以重大誤解和不公平為理由,規定撤消調解書,不應給予適用。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有關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裁定駁回申訴上訴人朱某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朱某不服氣,提起上訴。其上述稱,我還在退休之后到材廠工作中,彼此間存有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我在工作上負傷應按照員工損害糾紛處理,可用人身損害標準的,且不需作工傷處理。材廠運用我不清楚以上法律事實,受傷之后為生活所迫急切獲得賠償心理狀態,采用欺騙方式哄騙我簽訂調解書,因而在該協議簽訂環節中我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書不公平,申請二審依規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