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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經企業核準的加班加點是不是可以要求付款加班費?
2022-09-05 15:46
基本案情
張某所屬的R外資企業針對加班加點流程擁有明文規定:“企業的標準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每星期40鐘頭。企業倡導在標準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不建議加班文化。若因工作需要,真的需要加班的,員工須向其負責人書面形式遞交加班申請,由經理簽名批準后,即可加班加點?!睆埬骋蛩鶎俾毼粸闀嫻ぷ?,每月遞交財務報告以前的即日,工作中多種多樣且每日任務急迫,為了能按時完成表格工作中,張某就在那下班了加班加點以按時按質完成工作任務。張某感覺每一次加班加點都書面形式申請準許程序過于復雜,也就沒有執行申請書程序而自主加班加點。
一年后,張某勞動合同期滿,R企業未與其說續簽勞動合同。張某對于此事十分不滿意,即向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報請訴訟,要求公司付款其以前一年在企業延長工作時間的所有加班費,并出示了其電子器件考試紀錄以證明其考勤表內的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中這一事實。要求公司付款其加班費總共七萬五千元。
企業覺得:我們公司對加班加點程序流程有明確管理制度,全部加班加點都需要申請書并得到負責人簽名批準后才可以進行。企業并沒有分配張某延遲工作中,張某的上班個人行為實屬本人自愿加班個人行為,與企業不相干,因而回絕付款張某一切加班費。
侓師剖析
一、怎樣定義加班加點?
法律名詞解釋的加班加點就是指延長工作時間,則在法律的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職工為用人公司工作中的舉動。我國規定的法律工作期為日最大工時8鐘頭,周最大工作中工時為40h。若有特殊崗位也可以申請不定期工作中時間制或綜合性上班時間等制度。延長工作時間有兩種方式:(1)加班加點。即員工在法定節假日或公假日開展工作。(2)加一點。即員工每日工作中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延遲下班了或是提前工作。這兩種方式的差異而分別收取的加班工資標準的也不盡相同。
依據《勞動法》、《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和《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等相關規定看來,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就是指單位在正常法定工作時間之外,又此外分配員工上班,我國往往對加班加點作出眾多限定同時要求付款較標準化的加班工資,取決于避免企事業單位隨便延長工作時間,以保障職工的休息權。因此,我國的法律中進行限定同時要求付款加班費的延長工作時間的舉動,是公司分配員工加班的個人行為,而非員工自愿加班的舉動。
二、是不是應付款張某加班工資?
依據《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中第十三條第一款:
用人公司按照實際必須分配勞動者在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應按照下列規范支付工資:
(一)分配勞動者在日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鐘頭工資待遇的150%支付工資;
(二)分配勞動者在歇息日工作中,又很不可以分配調休的,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日或鐘頭工資待遇的200%支付工資;
(三)分配勞動者在法律規定假期節日的工作,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日或鐘頭工資待遇的300%支付工資。
我們不難發現,本案中張某未事前依照企業規章制度的需求,申請辦理加班加點并得到準許,其加班加點個人行為完全就是的資源,而非企業標準或布置的,與延長工作時間這個概念不符,不屬勞動法規所稱的需付款加班加點工資的延長工作時間個人行為。由于加班加點工資的付款,其基礎是“用人公司按照實際必須分配勞動者在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即用人公司積極布置的,用人公司才應當按照該規范付款加班費。假如是員工自愿加班,則企業無須付款一切加班工資用。
訴訟質證
仲裁委案件審理環節中,張某帶來了《勞動合同》、電子器件考勤卡記錄和工資條。企業方帶來了企業關于加班過程的管理制度和其他員工書面的加班申請,申請報告上面有負責人簽名允許。
裁判員結論
此案通過監察委員會裁定,裁定張某平日的延遲加班加點并不是由公司布置的,反而是張某自行所進行的,且企業內部對加班制度有明確步驟要求,而張某不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加點審批手續。因而張某要求公司付款其自愿加班的加班工資欠缺根據,給予駁回申訴。
有關規定
《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我國實行員工每日上班時間不得超過8h、均值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4小時工資制度。
第四十一條 用人公司因為生產運營必須,經與公會和員工溝通后能夠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能超過1鐘頭;因特殊原因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的在確保員工身心健康的環境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能超過3鐘頭,可是每月不能超過36鐘頭。
第四十三條 用人公司不可違背此方法要求增加員工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理應按照下列規范付款高過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工資報酬:
(一)計劃員工延長性時間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歇息日分配員工工作中又無法分配調休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資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律規定假期日分配員工的工作,付款不少于的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第十三條:
用人公司按照實際必須分配勞動者在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應按照下列規范支付工資:
(一)分配勞動者在日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鐘頭工資待遇的150%支付工資;
(二)分配勞動者在歇息日工作中,又很不可以分配調休的,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日或鐘頭工資待遇的200%支付工資;
(三)分配勞動者在法律規定假期節日的工作,根據不少于員工自己日或鐘頭工資待遇的300%支付工資。公司單位依規分配推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應根據之上標準適當調整計件單價。
經勞動保障部門準許推行綜合計算工時工時制度的用人公司,員工綜合運算工作中超過法律規定標準工作時間的,理應視作延長工作時間,并按照此條第(一)項的規定付款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薪水;公司單位在規定假期節日分配員工的工作,按此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經勞動保障部門準許推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公司,在規定假期節日分配員工的工作,按此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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