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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行政部門異議解決方法【全篇】
2021-03-19 14:22
【前言】為了更好地進一步健全在我國社保規章制度,妥善處置社保行政部門異議,維護保養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在我國社保部依據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章,制訂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本方法一共三十四條,其關鍵對解決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方法、步驟等內容開展了表明。
【出臺政策】:社保行政部門異議解決方法
【發文字號】:我國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
【實行時間】:2001年5月27日
【有關規章】:社會保險法、社保股票基金先付款暫行規定、社保本人利益紀錄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妥善處置社保行政部門異議,維護保養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確保和監管社保經辦人員組織(下稱經辦人員組織)依規行使職權,依據勞動合同法、行政復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制訂本方法。
第二條 本方法所指的社保行政部門異議,就是指經辦人員組織在按照法律法規、政策法規及相關要求經辦人員社保事務管理全過程中,與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中間產生的異議。
本方法所指的經辦人員組織,就是指法律法規、政策法規受權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隸屬的專業申請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醫保、失業險、工傷險、生育險等社保事務管理的工作中組織。
第三條 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覺得經辦人員組織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向經辦人員組織或是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社保行政部門異議解決,經辦人員組織或是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解決社保行政部門異議可用本方法。
第四條 經辦人員組織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法紀工作中組織或是承擔法紀工作中的組織為本企業的社保行政部門異議解決組織(下稱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實際承擔社保行政部門異議的解決工作中。
第五條 經辦人員組織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各自選用復診和行政裁決的方法解決社保行政部門異議。
第六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能夠申請辦理行政裁決:
(一)覺得經辦人員組織未依規為其申請辦理社保備案、變動或是銷戶辦理手續的;
(二)覺得經辦人員組織未按照規定審批社保繳費基數的;
(三)覺得經辦人員組織未按照規定紀錄社會保險金交費狀況或是回絕其查看交費紀錄的;
(四)覺得經辦人員組織違反規定扣除花費或是違反規定規定行使權力的;
(五)對經辦人員組織核準其社保工資待遇規范有質疑的;
(六)覺得經辦人員組織不依規付款其社保工資待遇或是對經辦人員組織終止其享有社保工資待遇有質疑的;
(七)覺得經辦人員組織未依規為其調節社保工資待遇的;
(八)覺得經辦人員組織未依規為其申請辦理社保關聯遷移或是延續辦理手續的;
(九)覺得經辦人員組織的別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
歸屬于前述第(二)、(五)、(六)、(七)項情況之一的,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能夠立即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還可以先向做出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人員組織申請辦理復診,對復診決策不服氣,再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
第七條 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覺得經辦人員組織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除法律法規、政策法規、規章制度和國務院文件之外的別的行政規章不合理合法,在對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辦理行政裁決時,能夠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一并明確提出對該行政規章的核查申請辦理。
第八條 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對經辦人員組織做出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氣,能夠向立即管理方法該經辦人員組織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
第九條 申報人覺得經辦人員組織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能夠自了解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生效日60日內向型經辦人員組織申請辦理復診或是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
申報人與經辦人員組織中間產生的歸屬于人民檢察院受案范疇的行政案件,申報人還可以依規立即向人民檢察院提到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 經辦人員組織做出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之申報人有權利申請辦理行政裁決或是行政裁決申請辦理限期的;行政裁決申請辦理限期從申報人了解行政裁決權或是行政裁決申請辦理限期生效日測算,但最多不可超出二年。因不可抗拒或是別的書面通知耽擱法律規定申請辦理限期的,申請辦理限期自阻礙清除生效日再次測算。
第十一條 申報人向經辦人員組織申請辦理復診或是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一般理應以書面通知明確提出,還可以口頭上明確提出。口頭上明確提出的,收到申請辦理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理應現場紀錄申報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關鍵客觀事實和原因、申請辦理時間等事宜,并由申報人簽名或是蓋公章。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別的工作中組織收到以書面通知明確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辦理的,理應馬上運送本單位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
第十二條 申報人向做出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人員組織申請辦理復診的,該經辦人員組織應特定其內部主管機關承擔解決,并理應自收到復診申請辦理生效日20日內做出保持或是更改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診決策。決策更改的,理應再次做出新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人員組織做出的復診決策理應選用書面通知。
第十三條 申報人對經辦人員組織的復診決策不服氣,或是經辦人員組織貸款逾期未做出復診決策的,申報人能夠向立即管理方法該經辦人員組織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
申報人在經辦人員組織復診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期內,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裁決的,經辦人員組織的復診程序流程停止。
第十四條 經辦人員組織復診期內,行政裁決的申請辦理限期中斷,復診限期不記入行政裁決申請辦理限期。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收到行政裁決申請辦理后,理應標明接到時間,并在五個工作日之內開展核查,由社會保障行政機關依照以下狀況各自作出決定:
(一)對合乎法律規定審理標準,但不屬于本行政單位審理范疇的,理應告之申報人向相關行政機關明確提出;
(二)對不符法律規定審理標準的,理應做出未予審理決策,并制做行政裁決未予審理認定書,送到申報人。該認定書中理應表明未予審理的原因。
除前述要求外,行政裁決申請辦理自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接到生效日即是審理,并制做行政裁決審理通知單,送到申報人和異議人。該通告中理應告之審理時間。
真奈美要求的限期,從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接到行政裁決申請辦理生效日測算;因行政部門復議申請書的具體內容缺乏導致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無法作出決定而規定申報人撤銷案件相關原材料的,從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接到撤銷案件原材料生效日測算。
第十六條 經辦人員組織做出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做或是沒有送到行政部門公文,申報人不服氣提到行政裁決的,只需能證實實際具體行政行為存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理應依規審理。
第十七條 申報人覺得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無書面通知不審理其行政裁決申請辦理的,能夠向上級領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投訴,上級領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在核查后,做出下列處分決定:
(一)申報人明確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辦理合乎法律規定審理標準的,理應勒令下屬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給予審理;在其中申報人不服氣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是根據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法規、行政法規、區級之上市人民政府制訂的規章制度或是本行政單位制訂的行政規章做出的,或是上級領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覺得必須直接受理的,能夠直接受理;
(二)上級領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覺得下屬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未予審理個人行為確屬有書面通知,理應將核查結果告之申報人。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對已審理的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案子,理應自接到申請辦理生效日七個工作日之內,將申請報告團本或是申請辦理詢問筆錄影印件和行政裁決審理通知單送到異議人。
第十九條 異議人理應自收到行政部門復議申請書團本或是申請辦理詢問筆錄影印件生效日10日內,遞交答辯書,并遞交做出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證據、所根據的法律法規以及他相關原材料。
異議人不出示或是無書面通知貸款逾期出示的,視作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直接證據、根據。
第二十條 申報人能夠依規查看異議人明確提出的書面形式論文答辯、做出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證據、根據和別的相關原材料。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解決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案子,正常情況下選用書面形式核查方法。必需時,能夠向相關企業和本人調研掌握狀況,征求申報人、異議人和相關工作人員的建議,并制做詢問筆錄。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解決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案子,以法律法規、政策法規、規章制度和依規制訂的別的行政規章為根據。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在依規向相關部門請示報告行政裁決全過程中所碰到的難題理應如何處理期內,行政裁決中斷。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在核查申報人一并明確提出的做出實際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相關要求的合理合法時,理應依據詳細情況,各自做出下列解決:
(一)該要求是由本行政單位制訂的,理應在30日內對該要求依規做出解決結果;
(二)該要求是由本行政單位之外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制訂的,理應在七個工作日之內將相關原材料立即移交制訂該要求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請其在60日內依規做出解決結果,并將解決結果告之移交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
(三)該要求是由政府部門以及他部門制訂的,理應在七個工作日之內依照法定條件運送有權利解決的黨政機關依法辦理。
核查該要求期內,行政裁決中斷,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應將相關中斷狀況通告申報人和異議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裁決中斷的情況完畢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理應再次對該實際具體行政行為開展核查,并將修復行政裁決核查的時間通告申報人和被申請辦理人。
第二十六條 申報人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明確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辦理后,在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做出處分決定以前,撤銷行政裁決申請辦理的,經表明原因,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能夠停止案件審理,并將相關狀況處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行政裁決期內,異議人變動或是撤消原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理應書面形式告之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和申報人。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能夠停止對原實際具體行政行為的核查,并書面形式告之申報人和異議人。
申報人對異議人變動或是再次做出的實際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氣,向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明確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辦理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理應審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的商業保險異議解決組織理應對其機構案件審理的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案子明確提出解決提議,經本行政單位責任人核查愿意或是大案要案經本行政單位團體探討決策后,由本行政單位依規做出行政裁決決策。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裁決決策,理應制做行政裁決認定書。行政裁決認定書理應注明以下事宜:
(一)申報人的名字、性別、年紀、所在單位、家庭住址(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組織的名字、詳細地址、法人代表的名字、職位);
(二)異議人的名字、詳細地址、法人代表的名字、職位;
(三)申報人的行政復議要求和原因;
(四)異議人的論文答辯建議;
(五)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評定的客觀事實、原因,可用的法律法規、政策法規、規章制度和依規制訂的別的行政規章;
(六)行政復議結果;
(七)申報人不服氣行政復議決策向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限期;
(八)做出行政復議決策的年、月、日。
行政裁決認定書理應蓋上本行政單位的圖章。
第三十條 經辦人員組織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理應按照民訴法相關送到的要求,將復診決策和行政裁決公文送到申報人和異議人。
第三十一條 申報人對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裁決決策不服氣的,能夠依規向人民檢察院提到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經辦人員組織務必實行起效的行政裁決認定書。拒不履行或是有意推遲不實行的,由立即負責人該經辦人員組織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勒令其時限執行,并依照人事部門管理員權限對立即承擔的管理人員給與行政處分,或是提議經辦人員組織對相關工作人員給與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經辦人員組織或是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核查社保行政部門異議案子,不可向申報人扣除一切花費。
行政裁決主題活動所需經費預算,由本企業的行政部門經費預算給予確保。
第三十四條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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